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11.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測定值達0.69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本案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捐款6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異議人酒駕違規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支付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至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臺中市政府支付60,000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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