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泰國旅遊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吉」(音譯)之泰國成年男子委託,在泰國某不詳處所,收受「泰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之編號四)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FENFLURAMINE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之編號一)含有BISACODYL成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之編號三)含有CHLORPHENIRAMINEMALEATE成份之藥品,連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之編號二、五)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丸,其明知該等藥品均未經核准輸入,竟與該名綽號「泰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前開藥品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企圖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八七七號班機返台時夾帶入境,旋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間自泰國返國時,未申報即將附表所示之藥品放入行李中攜帶入境,為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禁藥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間自泰國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返抵中正機場,且未在其所填寫之申報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及上開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藥品扣案可憑。而上開查扣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檢出FENFLURAMINE成份,該成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是該附表編號一所示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且該藥品未經核准輸入,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品含有BISACODYL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藥品含有CHLORPHENIRAMINEMALEATE成分,該等藥品成份,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能證明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相同,而得認非禁藥外,自屬藥事法之禁藥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0八九0六號函、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二月五日藥檢壹字第九00一一六八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各乙紙附卷可佐。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查本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為無完整包裝之不明藥品,分別含有BISACODYL、CHLORPHENIRAMINEMALEATE之藥品成份,該等藥品成份,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能證明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相同,而得認非禁藥外,自屬藥事法之禁藥,有如前述,該函文既謂「除非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等語,足徵經該署檢驗結果,仍無法認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明藥品係業經該署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而非屬禁藥,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輸入之本案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內容確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同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復未就該藥品提出核准輸入之申請,再參之其入境時並未就該等藥物向檢查關員申報,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其企圖闖關逃避檢查之意,至為灼然,則被告對其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藥品係屬未經申請核准輸入之禁藥,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伊不知係禁藥,至難憑採。又以被告所攜帶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藥品多達二五七0公克(以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處分書所秤重為準),亦難認上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自用藥品甚明。綜上,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之犯行(此部犯行起訴書誤載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同時輸入前述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載之禁藥部分(指附表編號二、三之藥品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係受「泰吉」男子之請託,而與之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亦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禁藥,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0乙字第七七0號處分書乙紙附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再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同時攜帶入境之如附表編號四、五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以CAFFEINE,DIETHYLPROPION,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等西藥成份為鑑別項目,均未檢出上述鑑別項各成份等情,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0八九0六號函、行政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二月五日藥檢壹字第九00一一六八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各乙紙附卷可佐,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藥品,即無證據足認為禁藥,惟此部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淺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上│四三0公克│FENFLURAMIN│││有TRIM字樣及圖樣││E西藥成分│││,內容白色粉末。│││├──┼───────────┼──────┼───────────┤│二│白色圓形糖衣錠。│一二五0公克│BISACODYL西藥│││││成分│├──┼───────────┼──────┼───────────┤│三│藍色圓形膜衣錠,一面有│八九0公克│CHLORPHENIR│││T10字樣。││AMINEMALEA│││││TE西藥成分│├──┼───────────┼──────┼───────────┤│四│藍色圓形糖衣錠,一面有│一0五0公克│未檢出CAFFEINE│││黑色Y字樣││,DIETHYLPRO│││││PION,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等│││││西藥成分│├──┼───────────┼──────┼───────────┤│五│淺褐色橢圓形糖衣錠,一│二一0公克│同編號四│││面有紅色TT字樣│││└──┴───────────┴──────┴───────────┘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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