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然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01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6時50分至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旁便利商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由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0分許,途經浮洲橋機車道第79號燈桿處,因意識低落擦撞路旁人行道磚摔倒,致臉部及右手臂擦傷,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4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紀錄各一件、現場照片1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