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八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一一九號前時,本應注意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乘客丙○○因而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致受有腦部、臉部、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因駕駛公車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車內乘客丙○○因此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而受傷之事實,亦自認應負駕駛者之責任,惟辯稱:當時公車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時速約三十五至三十八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一一九號前,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公車前方,伊因而作正常操作反應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行進中,並未靠站,丙○○即離開座位,因此伊煞車時,丙○○才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之縫隙中,當時車上尚有七、八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座位,皆未因煞車受傷。伊認為違規機車衝過來,伊必須緊急煞車,否則必然撞到那輛機車,在公車行進間,伊無法掌握車內乘客在車上之行為,因此無法在煞車時兼顧到公車上每位乘客之安全,伊認為已盡最大注意維護乘客與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所搭乘之公車於行經臺
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公車司機為閃避一輛機車,緊急煞車,致伊跌倒,倒栽蔥摔落公車駕駛座右側之樓梯,卡在樓梯與車門之間而受傷。受傷現場有同行之妹妹乙○○、同車乘客看到等情(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卷,第八頁,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證稱:丙○○當時準備要在三重市下車,伊當時
還在座位上,伊看到丙○○當時從座位上起身,按電鈴準備要下車,丙○○當時的座位是在公車的中間,是在後門之後的位置,伊就坐在丙○○的旁邊,伊還沒有準備要下車,丙○○當時按完下車鈴就往駕駛員的方向走過去,當時的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丙○○走到前門的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離丙○○下車的站牌沒有多遠,大概過紅綠燈就到了,但是還沒有到紅燈的地方,在旁邊有一個小巷子,就在小巷子前面,忽然公車就緊急煞車,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等伊抬頭就沒有看到原本等在前門的丙○○,伊就跑到前面去找丙○○,就發現丙○○頭下腳上倒在前門的階梯下面,當時公車的前門還是關著,丙○○就卡在前門和階梯中間,伊從伊的坐位跑到前門的時間很短,就看到這個情形,當時車上只有丙○○一人倒在那個地方,當時有聽到坐在公車比較前面的乘客在說是因為要閃避機車,公車才緊急煞車的,當時被告也有問到乘客有沒有看到那輛機車的,坐在公車前面的乘客就說有看到等情(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⑶依告訴人丙○○指稱:被告駕駛公車,係因閃避機車而緊急
煞車,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堪認被告辯稱為閃避機車而緊急煞車之情節,應屬可信。再依證人乙○○前揭證稱:案發前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公車緊急煞車時,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乙節,顯示當時在座位上之公車乘客,並未因強大慣性而於煞車當時,猝不及防而猛力撞擊座位前方物體,足認煞車當時,並無力道過大之情形,應認被告所稱當時公車原行車時速約三十五至三十八公里間乙節,堪予採信,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駕駛公車及閃避來車之煞車作為,有何不當。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除車內乘客安全外,仍應注意車外狀況,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維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情事,顯非無疑。公訴意旨既於起訴書載明被告「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復僅執丙○○受傷,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未舉任何積極證據,即逕認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云云,似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丙○○受傷,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然就被告於此義務衝突之狀況下,是否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並未舉證,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成立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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