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7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所示偽造「福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之「福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其合作方式由乙○○向遊艇公司購買登船證,提供予旅行社轉供不特定旅客訂購,因乙○○無旅行業之資格,故乙○○直接交由福將公司與旅行社訂約,乙○○從中賺取差價,而非受僱於福將公司。詎乙○○明知其並非福將公司人員,亦未獲得授權以福將公司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在宜蘭縣某地,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師傅偽刻「福將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後,復於92年7月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6樓之1「鳳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內,佯以福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擅自與鳳研公司訂立業務推展結合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乙○○提供「蘭鯨號」等賞鯨船登船證,至92年10月31日止,鳳研公司至少需購買1500張之登船證,並享有每張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優惠價格,乙○○隨即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協議書上,並提供上開協議書予鳳研公司而持以行使,使鳳研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30日交付號碼CI00000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5張予乙○○,共計48,280元。乙○○復於上開時間,偽以福將公司名義,開立應收款明細及收款收據各1張,並蓋印福將公司印文各1次後,交付與鳳研公司人員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福將公司、鳳研公司。乙○○另於不詳時地,偽蓋福將公司名義印章在「福將公司」客戶收款明細上蓋印印文1次,並以該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已得福將公司之授權而持以行使,惟並未實際承辦蘇澳鎮公所旅遊行程,足以生損害於福將公司及鳳研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業務推展結合合作協議書、應收款明細、收款收據、福將公司與蘇澳鎮公所之客戶收款明細等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前段、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從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取得授權即擅自以他人名義招攬業務,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育有1子
1女,其女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有影本、其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因被告離婚後,該女仰賴被告扶養,參以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若因此受短期自由刑宣告,非但對其心性矯正無益,且足使其家庭破裂,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印章,則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內容及數量│所在卷宗│├──┼──────┼─────────┼──────┼───────┼────────┤│01│92年7月9日│臺北縣永和市○○路│業務推展結合│「福將旅行社股│94偵字第10406號││││1段110巷8號6樓之1│合作契約書│份有限公司」之│卷第27頁││││││印文1枚││├──┼──────┼─────────┼──────┼───────┼────────┤│02│92年10月30日│同上│福將旅行社應│「福將旅行社股│同上卷第67頁│││││收款明細│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03│92年10月30日│同上│收款收據│「福將旅行社股│同上卷第68頁││││││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04│製作時、地不詳,於95年4月27日偵│福將旅行社客│「福將旅行社股│同上卷第83頁│││訊時提出行使│戶收款明細│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沒收印文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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