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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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紘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被告松新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貞雲
5號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育祺 律師參加人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3年1月份起即與原告約定長期訂購砂石,並
與訴外人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郁公司)簽約供應砂石、水泥,供順郁公司加工後,出售予下游工程業者供施工之用。當被告完成上述三再簽約關係後,即囑原告按指定品質數量之砂石運交順郁預拌廠加工,當原告於交貨完畢後,即由順郁公司向被告辦理結算及付款手續,被告收到順郁公司交付之貨款後,才接著向原告付款。基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砂石合約,核與被告與順郁公司間之供應砂石合約,應屬2件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㈡惟迨自94年3月份起,被告分別於94年3月間積欠原告貨款
新台幣(下同)77萬1,670元,及於94年4月間積欠原告貨款49萬5,600元,嗣經原告僱用之承辦人 溫美燕 小姐打電話向被告僱用之承辦人員 林靖宜 小姐催討欠款時,經林靖宜小姐告稱:「因被告遭順郁公司以被告供應之砂石,在加工製造泥凝土過程中破壞了部分機器之零件,而分別於94年3月間扣除應付貨款77萬1,670元,94年4月間扣除了應付貨款
49萬5,600元,奉老闆指示,要轉嫁到原告身上,因此才扣除應付原告之貨款」,並傳真2張由被告人員手寫之扣款清單給原告收執。
㈢順郁公司94年3月份扣款事由是:「1.校正地磅2萬5千元
。2.混凝土3米5,670元。3.修下料斗等74萬1千元。」94年4月份扣款事由是:「1.輸送帶33萬6千元。2.砂石下料秤盤15萬9,600元。」不僅全與原告供應之砂、石品質無關,且被告在兩造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須由原告負擔加工機器之修理費用。另有關順郁公司之所以扣除應付被告之待付款,可能係被告與順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所約定。惟原告與順郁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因此,被告自不能將遭順郁公司扣除之貸款轉嫁至原告身上。
㈣退言之,縱使被告自認有權扣除應付原告之貨款,惟依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及同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約定之砂、石運送至順郁公司之順郁預拌廠之後,從未接獲被告或順郁公司通知:「供貨有瑕疵,要求退貨」之表示,僅於94年3、4月份月尾待付款時,經原告之員工溫美燕小姐打電話向被告之員工林靖宜要求補付差額時,才獲得林靖宜小姐告稱:「因被告遭到順郁公司扣款,才將遭扣除之貨款轉嫁至原告身上。」基上所述,足證被告之扣款行為,因不符民法第356、
365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行為。㈤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萬7,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抗辯:㈠緣係爭砂石買賣係由被告介紹順郁公司向原告購買,惟因順
郁公司與原告不熟,順郁公司希望被告為買賣雙方經帳,被告基於同業情誼乃受託經帳,然買方順郁公司給付被告之所有金額,被告均全數轉交與原告,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亦即,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順郁公司,被告僅係為雙方經帳,因此,順郁公司就原告之砂石扣款,被告所能轉交原告之款項自有短少,然此差額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順郁公司請求,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買賣糾紛被告實際僅受託經帳,被告亦忠實將買方順郁
公司給付之價款全數交付原告,至於順郁公司何故扣款,所憑理由為何,被告不全然知悉,是順郁公司與本案實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聲請告知順郁公司參加本件訴訟。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順郁公司則陳稱:㈠被告松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新公司)係參加人之砂
石承包商,由受告知人將被告松新公司提供砂石原料加工成混凝土後,再賣予其他建築業者,而被告松新公司本身並無機器設備,故利用參加人工廠之輸送帶、卸料斗等加工部分設備,其中被告松新公司除需負擔機器所需柴油、洗砂費用外,對於利用參加人設備有損壞部分亦需賠償,此為二者之關係。
㈡參加人94年3月份應支付被告松新公司之款項為609萬7,60
0元,扣除被告松新公司應支付洗砂費用6萬9,740元,柴油費用2萬596元,地磅校正費用2萬5,000元,混凝土費用5,670元,修下料斗費用74萬1,000元後,實際上僅支付被告松新公司523萬8894元。參加人94年4月份應支付被告松新公司之款項為1,047萬4,695元,扣除被告松新公司應支付洗砂費用3,300元,柴油2萬2,259元,下錯料費用8,
400元,輸送帶費用33萬6,000元,砂石下料秤盤15萬9,60
0元後,實際上支付994萬5141元。㈢參加人與被告松新公司自89年9月間起開始交易即約定,被
告松新公司必須負責供應砂石並操作參加人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製造預伴混凝土,其後參加人再與被告依預拌混凝土成品出口方數量計價。雖預拌混凝土加工流程中被告必須使用到參加人之地磅、輸送帶、卸料斗、骨才庫等機器設備,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係多年好友,故而參加人即與被告約定可無償使用上開機器設備,但被告必須負擔上開機器設備之水電費用,及負責維修,94年初被告向參加人表示其後或將終止雙方砂石供應關係,並承諾於終止前會負責將上開機器檢修完畢交還參加人,俾參君人能再交予後接手之砂石供應商。參加人維修前亦曾知被告派人到場確認,後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女兒王貞雲親自到場確認無誤後始進行修繕。
四、經查:㈠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開立7紙統一發
票予順郁公司,金額總計為609萬7,600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開立11紙統一發票予順郁公司,金額總計為1,047萬4,700元,上開18紙統一發票之貨物均係由原告送至順郁公司。
㈡順郁公司於94年5月31日簽發面額523萬8,894元,票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於94年6月15日簽發面額994萬5,141元,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被告。
㈢兩造及參加人對於94年3月份609萬7,600元貨款中有77萬
1670元部分(即校正地磅2萬5,000元、混凝土5,670元、修下料斗74萬1,000元),參加人並未給付予被告松新公司,被告松新公司亦未給付予原告;及94年4月份1,047萬4,700元之貨款中有49萬5,600元部分(即輸送帶33萬6,000元,砂石下料秤盤159,600元),參加人未給付予被告松新公司,被告松新公司亦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係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①查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開立7紙統一
發票予順郁公司,自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開立11紙統一發票予順有限公司,順郁公司並分別於94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23萬8,894元、
994萬5,141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且上開2紙支票之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堪信被告與順郁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斷無開立統一發票予順郁公司,且順郁公司亦無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正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保有其與被告間人的抗辯事由之理,核被告抗辯:其僅係代順郁公司經帳,與順郁公司間並無買買關係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其並自交付買賣貨物予順郁公司,與原告間並
無買賣關係云云。惟徵諸被告自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21日止共計簽發支票9紙予原告,原告復將係爭貨物運送至順郁公司,使被告得履行其對順郁公司應負之交貨義務,則兩造間應認有為第三人利益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於履行交貨義務後,自得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為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尚難因被告未親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即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③被告雖又抗辯:其自94年1月份起自順郁公司實際收取之貨
款,均轉予原告公司,並未從中賺取分文,茍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貨物後,再轉賣予順郁公司,豈有可能不賺取差價之理云云。惟查參加順郁公司數度具狀陳稱其買賣砂石貨物之相對人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順郁公司詳95年10月
5日、96年2月9日陳明狀),而順郁公司係經被告告知訴訟而參加本件訴訟,自無偏頗原告之理,則順郁此部分之陳述自屬可信,而三角交易之中間差必須會獲有差價利益,亦有可能蒙受損失,核被告以其未賺取差價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亦屬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與順郁公司間並無買買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被告雖抗辯:94年3月間之77萬1,670元貨款,及94年4月間之49萬5,600元貨款係因瑕疵遭順郁扣款,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云云。惟查94年3月份之扣款包含校正地磅2萬5,000元、混凝土5,670元、修下料斗74萬1,000元,其中混凝土5,670元部分係順郁公司陳稱係被告向順郁公司所購買,94年3月份扣款之其餘部分及94年4月份之扣款5,600元部分(即輸送帶33萬6,000元,砂石下料秤盤159,600元),順郁公司陳稱:係被告自89年9月起至94年初止使用順郁公司機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向順郁公司表示要終止砂石供應關係,並承諾在終止前會檢修完畢等語,並於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時陳稱:無法確定係94年3、4月所交付之貨物造成機器損害等語,被告雖否認順郁公司此部分陳述之真正,然順郁公司之陳述既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3、4月份交付之貨有瑕疵造成順郁公司之機器損壞,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4年3、4月份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此為由拒絕給付94年3、4月合計126萬7,270元之貨款(計算式:771670+4956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7,270元,及自95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