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17日,金額新臺幣5萬元之支票壹紙背面偽造之「 吳來旺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86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拾獲乙○○於86年10月9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所遺失之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6年10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不思歸還乙○○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86年年10月17日前數日內,至台北縣三重市 廖麗花 所經營之茶室消費,當時甲○○因案遭通緝中, 吳某 為避免為人發覺,竟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吳來旺」之署名,並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廖麗花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用以支付相關消費款,廖麗花不疑有詐收受該支票而受騙,足生損害於「吳來旺」及廖麗花,嗣廖麗花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支票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87年5月8日訊問筆錄,87年度偵緝字473號偵查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 曾秋月 、廖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交換所(三聯式)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但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上開支票背面,其上之「吳來旺」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