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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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佳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盟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5月
20日止,利用其擔任前開業務員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於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201,613元。嗣經佳盟公司負責人甲○○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並詢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盟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供核與告訴人佳盟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合記商行職員 許通榮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25紙、帳單保管袋3紙及付款簽收簿3紙在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6861號卷第3-11頁、22-26頁),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四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佳盟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為佳盟公司拓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身為告訴人佳盟公司之業務員,未善盡其職責,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達201,613元,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且本件案發迄今已3年多,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佳盟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或對告訴人公司有所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一│92.1.28│佳家寶號│1,920元│├───┼──────┼────────┼──────┤│二│92.3.12│美家寶號│1,557元│├───┼──────┼────────┼──────┤│三│92.3.19│旺旺寶號│6,650元│├───┼──────┼────────┼──────┤│四│92.3.20│合記商行│10,140元│├───┼──────┼────────┼──────┤│五│92.3.26│福欣寶號│6,960元│├───┼──────┼────────┼──────┤│六│92.3.27│豬哥標(南)寶號│23,768元│├───┼──────┼────────┼──────┤│七│92.4.1│你家便利商店│17,136元│├───┼──────┼────────┼──────┤│八│92.4.1│謝隨安商店│8,950元│├───┼──────┼────────┼──────┤│九│92.4.2│日昇寶號│12,670元│├───┼──────┼────────┼──────┤│十│92.4.12│慈清寶號│1,390元│├───┼──────┼────────┼──────┤│十一│92.4.15│立豐寶號│11,700元│├───┼──────┼────────┼──────┤│十二│92.4.16│建信寶號│2,360元│├───┼──────┼────────┼──────┤│十三│92.4.25│春燕寶號│2,910元│├───┼──────┼────────┼──────┤│十四│92.4.30│金興寶號│8,845元│├───┼──────┼────────┼──────┤│十五│92.4.30│麻油雞寶號│6,300元│├───┼──────┼────────┼──────┤│十六│92.5.3│金盛記寶號│3,870元│├───┼──────┼────────┼──────┤│十七│92.5.6│京城寶號│1,150元│├───┼──────┼────────┼──────┤│十八│92.5.7│美美小吃│2,708元│├───┼──────┼────────┼──────┤│十九│92.5.7│第一消費│8,019元│├───┼──────┼────────┼──────┤│二十│92.5.10│來來小館│5,520元│├───┼──────┼────────┼──────┤│二一│92.5.13│佳旺寶號│20,330元│├───┼──────┼────────┼──────┤│二二│92.5.15│東海高中│18,810元│├───┼──────┼────────┼──────┤│二三│92.5.15│黑卒寶號│6,090元│├───┼──────┼────────┼──────┤│二四│92.5.15│雙品寶號│8,240元│├───┼──────┼────────┼──────┤│二五│92.5.20│國銘寶號│3,620元│├───┴──────┴────────┼──────┤│合計│201,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