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海洛因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95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裝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管1支(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34頁)在卷可按,復有裝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管1支(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
623006710號函1紙(詳前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既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毒品摻在一起後放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依被告自白而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是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管1支(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4月
2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