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吸毒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上網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手機之展示模型手機,而後攜帶所購買之模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稱欲選購手機,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庚○○等商店人員交付實機試用時,趁機以事先準備之模型手機掉包,旋藉口外出提款或尋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手機
8支(型號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以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價格,變賣與臺北地區之中古手機店。其中甲○○於95年11月22日所竊得附表編4之手機,以10,000元代價售與不知情之 李懿修 ,再由李懿修轉售與不知情之 汪皓雲 。嗣為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反向追查,於96年2月6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乙○○、 陳志喬 、戊○○、己○○、辛○○、丁○及丙○○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乙○○、陳志喬、戊○○、己○○、辛○○、丁○、 徐于 、李懿修、汪皓雲所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附表所示之8件竊盜犯行,係異地隔時,其多次犯行間並無時、空之密接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件論罪科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得之物│宣告刑│依據法條│├──┼────┼────────┼───┼───────────┼───────┼────────┤│1│95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景平│庚○○│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3日19時│路363號「聯強電││50I型號白色手機1支、││項│││許│信聯盟」││價值16,500元│││├──┼────┼────────┼───┼───────────┼───────┼────────┤│2│95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過圳│乙○○│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6日17時│街84號「臺灣大哥││50I型號、序號00000000││項│││許│大特約服務中心」││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價值15,000元│││├──┼────┼────────┼───┼───────────┼───────┼────────┤│3│95年11月│臺北縣永和市永和│陳志喬│NOKIA廠牌、N73型號、│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中旬│路1段86號「 大熙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項││││通訊行」││、紅色手機1支、價值││││││││15,800元│││├──┼────┼────────┼───┼───────────┼───────┼────────┤│4│95年11月│台北縣三重市福德│戊○○│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27日14時│北路22號「震旦通││50I型號、序號00000000││項│││許│信行」││6485號、黑色手機1支、││││││││價值16,800元│││├──┼────┼────────┼───┼───────────┼───────┼────────┤│5│95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己○○│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27日21時│北路253號「威寶││50I型號、序號00000000││項│││許│電信」││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價值16,000元│││├──┼────┼────────┼───┼───────────┼───────┼────────┤│6│96年2月│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辛○○│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2日23時│西路102號「台灣││50I型號、序號00000000││項│││45分許│大哥大特約服務中││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心」││、價值16,000元│││├──┼────┼────────┼───┼───────────┼───────┼────────┤│7│96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天津│丁○│SONYERICSSON廠牌、K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2日17時│路39號之1「浩瀚││00I型號、黑色手機1支││項│││許│通訊行」││、價值約14,000至15,000││││││││元│││├──┼────┼────────┼───┼───────────┼───────┼────────┤│8│96年2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丙○○│SONYERICSSON廠牌、W8│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20條第1│││3日22時│路2段372號「震旦││50I型號、序號00000000││項│││許│通訊行」││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價值14,8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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