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地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捷運站附近,將其前於同年月六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王先生」、「 小王 」之成年男子 劉永安 。乙○○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其當日所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劉永安,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楊秉強 取得劉永安所交付之乙○○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郵局、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甲○○、 鄭俊仁 等二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各該詐欺犯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乙○○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嗣因甲○○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劉永安、楊秉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戶名乙○○之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
(四)被害人鄭俊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人鄭俊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戶名乙○○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劉永安,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係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自稱王先生之人(即劉永安),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予王先生,且伊將郵局帳戶交予王先生前,就有跟王先生說要去申辦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伊交給王先生郵局帳戶後,就跟王先生一起去辦日盛銀行帳戶,辦完後馬上交給王先生等語,復參酌上開帳戶開戶日期,與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時間相符,則被告上開供述交付帳戶之時間,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的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俊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售郵局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得之金額,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帳號│詐騙情形│││││││├──┼──────┼───┼───────┼────────┤│一│95年9月15日│甲○○│板橋郵局0三一│甲○○於95年9月│││││0000000│間接到電話,上開│││││六六七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戶名乙○○)│阿分訛稱:其女兒││││││在他們手上,要求││││││甲○○依指示匯款││││││,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一萬元││││││至乙○○左列郵局││││││帳戶。│├──┼──────┼───┼───────┼────────┤│二│95年9月8日│鄭俊仁│日盛銀行帳號八│鄭俊仁於95年9月│││││0000000│間上網購物時,上│││││0000000│開詐欺集團成員佯│││││00號帳戶│以賣家乙○○之名│││││(戶名乙○○)│義於網路上出售電││││││腦記憶體,並提供││││││左列帳戶讓買家匯││││││入價款,鄭俊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一千六百二十元││││││至乙○○左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