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5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是設籍在非原審法院轄區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且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的記載,被告均供稱其是居住在上述戶籍地,並未提及其有其他居住處所;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也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該院轄區內,因此,本案就目前所顯現的卷證資料,並無從以被告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地點,是在非原審法院轄區的高雄市○○區○○○路○○○○○號,而此也為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所肯認,原審法院也未因被告的犯罪地而取得管轄權。從而,依據本案卷內目前事證,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審卻逕為實體裁定,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以此作為抗告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被告是在屏東地區經警方拘提到案,且依據被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似有其他居所(見該份筆錄第7頁),則被告是否另有居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尚待查明,故應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判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管轄權時,解釋上當同以前揭規定為據,即應以該項聲請繫屬於法院之際有無管轄權為斷。再參以該類案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且同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倘法院認定其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該項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未可逕自移轉予其他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於本件最初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係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3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33頁),可知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此亦非屬本院轄區;此外遍閱本案相關全部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發回意旨中所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7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43頁),亦查無被告除上述臺南市○○區○○路6段外另有其他住、居所,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等其中之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