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統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丙○○於負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元債務未能清償後,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九、四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各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甲○○,使乙○○、甲○○對丙○○之債權,由無抵押擔保狀態轉變為有抵押擔保狀態,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公平受償,堪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甲○○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確屬無償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乙○○、甲○○分別塗銷各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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