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偽造 許逸雲 署押,填寫標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製作會單(似為標單之誤寫)而冒標,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冒用 王錦秋 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金二千五百元標會;然認定上開偽造標單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偽造會員許逸雲之署押,填寫標單而冒標許逸雲所參加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每月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許逸雲、王錦秋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冒許逸雲名義標會時,許逸雲尚未將其會員資格轉讓予王錦秋,王錦秋當時是否為活會會員?何以上訴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秋?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倒會停標,仍向王錦秋收取會款至八十五年十月止,詐得會款三萬元, 董瓊 (原審改判無罪)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停標,上訴人仍連續向王錦秋收取會款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致王錦秋又被詐騙三萬元。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停會後,仍連續各向王錦秋收受會款三次,各為三萬元;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盜用王錦秋印章於「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表示渠已與王錦秋和解並按月支付和解金,持向其他會員行使;雖於理由欄說明:「如未行使,何以其他會員 陳久鋒 會知情而向告訴人(王錦秋)查證?」,然陳久鋒是否係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知情?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臆測上訴人已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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