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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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即 黃秀陞 之承
丁○○乙○○丙○○己○○戊○○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黃秀陞死亡,其繼承人丁○○、乙○○、丙○○、己○○、戊○○、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被上訴人黃秀陞所有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八之四、一一九地號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彰化縣鹿鳴(二)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後,受配○○○鎮○○段一六七八、一六二五地號土地,因認上訴人有分配不公情事,提出異議、訴願,曾由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多次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終重為處分結果,仍依原分配結果而分配。黃秀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於查定上開土地之單位區段地價時,未詳考慮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影響地價因素,不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據其查定之區段地價分配土地予黃秀陞,即有違誤等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一再陳述其查定區段地價無誤,據以分配土地合理,否則請被上訴人提出究應查定地價及分配土地面積各為多少始合法合宜之腹案等等,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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