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家鴻與 許百弘 原為朋友關係,黃家鴻經由許百弘女友 吳雅婷 介紹而認識吳雅婷之國中同學 潘鈺嘉 ,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潘鈺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5時許與黃家鴻吵架後不告而別,黃家鴻懷疑潘鈺嘉前往吳雅婷住處,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雅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適吳雅婷下樓倒垃圾,黃家鴻即質問潘鈺嘉是否在樓上,經吳雅婷否認,然黃家鴻仍要求進入吳雅婷住處找人,遭吳雅婷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吳雅婷遂聯絡男友許百弘到場,於同日18時20分許,許百弘與其友人 蔡其祥 各自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黃家鴻因尋找潘鈺嘉未果,復認先前與許百弘有毒品買賣糾紛,即與許百弘發生口角爭執,並生肢體衝突,詎黃家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其所有之獵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砍殺許百弘數刀後,致其不支仰倒在地,惟黃家鴻仍持續砍殺,致許百弘受有①右耳切割傷3公分、②左耳上切割傷、③左頭皮切割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④右胸切割傷5公分、⑤左胸切割傷10公分、⑥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⑦右腰切割傷8公分、⑧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⑨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⑩右手虎口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⑪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分之傷勢,遭砍切割傷達19處,其中於頭、頸、胸、腹部有致命傷達6道,造成血胸、肺塌陷、腹血。黃家鴻隨即將獵刀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為剛到場之許百弘友人 鄭宇辰 、 宋文杰 及 鄭復仁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便利商店旁將黃家鴻攔下。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黃家鴻行兇用之獵刀1把,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派出所查扣黃家鴻行兇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而許百弘經送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3時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許百弘之母 陳怡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蔡其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相關書證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許百弘案發後,即受有①右耳切割傷3公分、②左耳上切割傷、③左頭皮切割傷併頭骨裂傷10公分、④右胸切割傷5公分、⑤左胸切割傷10公分、⑥上腹部切割傷20公分及15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⑦右腰切割傷8公分、⑧左腰切割傷10公分併腹內器官外露及外傷、⑨右上臂切割傷2公分及3公分、⑩右手虎口深度切割傷7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⑪右上背深度切割傷5公分之傷勢,造成血胸、肺塌陷、腹血,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於101年1月10日23時許宣告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唐隆正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其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宇辰、宋文杰及鄭復仁、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頁),暨獵刀1把、被告當時所穿著遭沾染血跡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扣案可佐,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494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0147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02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7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6至82頁、第86頁、第90至127頁、第132至14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會與被害人許百弘互毆,進而殺害被害人,主要乃因被害人先行以酒瓶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前額撕裂傷(經警方戒護救醫並縫合12針),進而2人徒手互毆,蔡其祥則另持旗桿攻擊被告,並造成旗桿斷成數截,被告跌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拿出置於機車內之兇器攻擊被害人,本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許百弘打電話請我到場,我到的時候許百弘還沒到,我看到被告在那邊喝酒,我就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煙,還未進入商店就聽到許百弘的聲音,我就轉頭回現場,就看到被告與許百弘在爭吵互毆,他們互相徒手抓住對方胸前的衣服,這段期間我沒看到有人拿被告原先所拿的酒瓶攻擊何人等語(見本院卷10
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1至18頁),證人唐隆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開車經過事發地點,聽到路旁有爭吵聲,發生地於我前方,突然許百弘於我前方倒地,我煞車後發現許百弘仰倒在路旁,頭朝車道,犯嫌於許百弘旁邊彎腰左手抓住許百弘右胸部位、右手持刀連續攻擊許百弘,大約
4、5次,攻擊部位大約位在許百弘正面,當時許百弘已經無法反抗,僅剩兩手微弱的抵擋動作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本院卷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6至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被害人突然先拿地上的綠色玻璃酒瓶攻擊我的頭部一下,玻璃酒瓶就破掉了,我徒手和被害人拉扯,拉扯之後,被害人其中一位友人(即蔡其祥)拿棍子從我的背後攻擊我,敲我的後腦杓,我就倒在我機車旁邊,然後我就轉開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刺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縱令本件爭端之起因,確係因被害人先動手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告,然由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勢可知,以其受傷範圍之廣,甚且受有腹內器官外露之傷勢,此等傷害顯均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方足造成,足見被告在持獵刀還手時,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還手反擊行為,況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未停手,猶抓住被害人胸部,持續持獵刀刺殺被害人4、5刀,縱被害人前有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告之行為,然於被害人遭被告復持刀砍殺倒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力抗拒被告之攻擊,被告斯時猶持續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亦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蔡延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之後我有到現場,我是最先到案發現場的警察,在我之後有其他警察到場控制現場、陪同被告就醫,因為勤務中心通報我才到案發現場,通報內容一開始是說打架,後來又重複報打架,勤務中心要我馬上到現場瞭解狀況,我是開警車與1個女警到現場,報案人沒有說打架的對象是誰,我到現場之後被告坐在死者旁邊,我和同行警員有問犯案的人是誰,當時被告沒有主動說他就是犯案的人,是死者的朋友蔡其祥跟我說是被告殺害死者的,蔡其祥說這句話時,被告還是坐在那邊沒有動,我到現場時,經由在場許百弘的友人陳述,已經知道被告就是案發當時涉嫌的行兇者,在許百弘的友人陳述被告是行兇者之前,被告沒有先行向我主動表示他涉嫌殺害倒地的許百弘,被告只是安靜的坐在旁邊不發一語,直到我問他是否就是殺害許百弘的人他才回答是,現場是我逮捕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101年6月5日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蔡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報警時沒有說明被告的姓名或特徵,我只有說有人殺人,之後警方趕到現場時,警察問大家說嫌犯是誰,我有主動跟來的警察講是被告行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同上筆錄第12至13頁),綜上證人蔡延鎰、蔡其祥之證言,可知證人蔡延鎰到現場時,原先不知有本案殺人案件,惟證人蔡延鎰到場時,經由證人蔡其祥先告知警員蔡延鎰是被告行兇殺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證人蔡延鎰既於被告向其陳述犯罪事實之前,已由證人蔡其祥之陳述,知悉坐在許百弘旁邊之人犯殺人罪,殺害許百弘。蔡延鎰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有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嫌犯,被告嗣後始向蔡延鎰陳述犯罪事實,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並非在警員未發覺前告知自己犯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與被害人許百弘為舊識,尚無重大仇怨,僅因欲尋找
其女友未果,即心生怨懟,並因此細故遷怒被害人,竟萌生殺意,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受創倒地後,仍不放過,繼續持刀猛力砍刺致死,手段兇殘,令人髮指,顯見其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寶貴生命,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告在光天化日的巷道上,持刀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未具體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獵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牛仔褲1件、外套1件及皮靴1雙,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然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