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蒐證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中風及本身患有癲癇症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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