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楚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漏載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於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尚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於109年6月1日為警查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及犯意,且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偵查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4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數量之純質淨重共2.6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純質淨重1毒梅片3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245.96公克,驗餘淨重244.73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2卡西酮2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395.75公克,驗餘淨重395.66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3毒品咖啡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52.15公克,驗餘淨重50.91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0.5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2.08公克4毒品咖啡包5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淨重94.13公克,驗餘淨重92.7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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