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陳毓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末經高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一部勝訴,諭知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其中20,40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0,000元×68%=20,400元】,餘9,6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0,000元×32%=9,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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