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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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其占用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埔簡字第一三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8月20日所
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命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吳月娥陳材錦陳國煌陳洋政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聲請
人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地上物非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
第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倘不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
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林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就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
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損害。而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確定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
之標準;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8,234元(647.04㎡×公告現值90元/㎡=58,234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期限約需3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3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863元(計算式
:647.04㎡×申報地價12元/㎡×8%×3年=1,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1,863元供擔保後,於本
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1公頃=1,000平方公尺
┌────┬───────┬─────┬────────┐
│土地│地上物如本院94│面積│地上物名稱│
│地號│年度訴字第109│(公頃)││
││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
├────┼───────┼─────┼────────┤
│南投縣│53-A003│0.001557│鋁製水塔│
│仁愛鄉├───────┼─────┼────────┤
│碧綠段│53-A004│0.001625│鋁製水塔│
│第53├───────┼─────┼────────┤
│地號│53-A005│0.002244│鋁製水塔│
│├───────┼─────┼────────┤
││53-A006│0.001042│RC造蓄水池│
│├───────┼─────┼────────┤
││53-A007│0.001748│鐵皮造儲藏室│
│├───────┼─────┼────────┤
││53-A008│0.010818│鐵皮造平房│
│├───────┼─────┼────────┤
││53-A009│0.028555│鐵皮磚造三合院│
│├───────┼─────┼────────┤
││53-A010│0.005619│石綿瓦鐵架造棚架│
│├───────┼─────┼────────┤
││53-A011│0.011496│水泥舖設空地│
│├───────┼─────┴────────┤
││總面積│0.64704(即647.04平方公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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