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許奇美
被 告 馬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為馬尚,並陳報被告之住
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本院以「馬尚」為姓
名查詢戶役政資料,顯示國內僅1人姓名為馬尚,並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惟本院嗣後將開庭通知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戶籍地址與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兩造並於10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身分證件
後,卻當庭表示該次期日被告席上之人非其欲提訴之對象,
顯示被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又原告雖再稱
「馬尚」有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云云,然本
院依該車牌號碼查詢車籍,顯示車主為「 朱前粲 」,而非「
馬尚」,本院再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亦即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查詢該戶戶籍資料,亦顯示設籍於該戶之人俱
非「馬尚」等情,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全
戶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足徵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正確之被
告姓名與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訴訟對象為何人。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