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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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梅
鄭之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素梅、鄭之瑛係朋友,黃素梅為告訴人 黃新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姑姑,黃素梅、黃新益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素梅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家門未緊閉致其飼養犬隻外出並對告訴人追逐、吠叫,二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黃素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即掃帚柄)朝告訴人揮舞毆打未果,被告鄭之瑛恰巧倒垃圾回來經過該處,見狀,即與黃素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後背部徒手捶打攻擊,被告黃素梅進而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花盆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肘、右手、右小指多處挫傷與擦傷、右面部兩處小挫擦傷、左頰挫擦傷6×
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素梅、鄭之瑛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