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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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廖晋祿 相對人 江郁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08年8月4日提示後未獲兌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因房屋租賃事宜而受威脅及恐嚇,因怕遭受傷害下所無奈簽立,有報案紀錄可參,非因債務關係而簽發,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前揭發票行為意志不自由之抗告事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核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1│民國108年│新臺幣│NO.667619│未載│民國108年│免除作成│││8月4日│參拾參萬元│││8月4日│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