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李西江
李文棟 相對人 李秀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九八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當事人就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8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該執行標的物鑑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85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該執行卷宗可查,故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此金額執行延宕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核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60,000元(票據債權部分與抵押擔保債權部分互相競合),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則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估計4年
4月,按3,853,000元計算4年4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834,817元【計算式:0000000*5%*(4+4/12)=834816.67】,是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34,817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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