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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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孟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杓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6日確定,於108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藥杓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為警查扣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杓2支,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661公克,驗餘淨重:0.36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6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杓2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1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初驗報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度安保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18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第82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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