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梅
鄭之瑛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倒數第一行關於「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應更正為「傷害罪嫌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一、倒數第一行關於「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之記載,顯然有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