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影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