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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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複代理人 莊瀅臻 被告 鄭魁瑋
蕭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鄭魁瑋於民國92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然被告鄭魁瑋自104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惟原告為小孩能於健全穩定之家庭中成長,仍力圖挽回,亦懷疑被告鄭魁瑋是否有外遇,卻屢遭否認,原告遂委請員工跟隨被告鄭魁瑋行蹤,發現被告鄭魁瑋與一女子進出汽車旅館並多次與該女子親密用餐,惟原告當時無從得知該女子身分,且欲維繫婚姻,故不願意再深入追究。然於106年6月,原告及被告鄭魁瑋2人共同好友 柳如庭 告知該名女子係被告鄭魁瑋之同事,原告多與柳如庭訴苦及多了解被告在外交友狀態,直至原告持續蒐集訊息乃發現被告鄭魁瑋之外遇對象為被告蕭麗君,且被告鄭魁瑋亦承認其有外遇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魁瑋與一女子出入汽車旅館,惟依光碟內影片及所陳照片並無法清楚判斷該等車內有何人在座,縱係該女子為被告蕭麗君,該光碟所標示之日期為10
5年1月23日,至原告起訴之時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之影像及照片模糊,多無法辨認女性之樣貌,或僅是被告鄭魁瑋與包含被告蕭麗君以內之友人共同出遊,係屬正常之事;簡訊內容亦屬原告過度解讀,被告鄭魁瑋表示「謝謝你」只是就原告表示會告知被告有關其結論一事之反應而已;原告與友人柳如庭的LINE對話內容中多為臆測之詞,對於被告2人恰巧同時到場即承認公開交往一事根本未有任何確認;至於道歉字條係被告鄭魁瑋希望兩造得以早日協談離婚乙事,實則根本沒有任何坦承外遇情事。其餘證據(參原證9至12)皆無任何原告指謫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稱該等證物乃無名氏所寄,來源實屬可疑,被告否該等證物形式真正。又原告先前對被告2人亦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今原告復無實據再對被告2人提出本訴,被告2人深感無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105年1月23日知悉被告鄭魁瑋有外遇情事,卻遲至107年10月18日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於何時確定被告蕭麗君之身份?是否亦罹於時效?㈡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乃為保護債務人,避免舉證困難,以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設。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本案若存在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無疑義。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本案的核心。其起算方式,乃採取主客觀併立之立法模式,分別適用2年及10年之時效,即一方面保護請求權人之權利,另一方面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有完結之日。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姓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1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委請員工調查發覺被告鄭魁瑋於105年1至3月間密集
前往桃園之168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中壢館、百老匯汽車旅館及168旅館-中壢館等汽車旅館,且於同年3月19日與一名女子在牛排館親密用餐,本件事實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證(參北院司調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員工 馬振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而依據證人馬振中之證詞,係原告命其跟蹤原告鄭魁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調查鄭魁瑋是否外遇等情,則被告鄭魁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苟有外遇情事,則有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虞,原告卻遲於107年10月18日方才起訴,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麗君與原告之夫即被告鄭魁瑋出入汽車旅館,並親密用餐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查:
⑴從原證1光碟內之影片,並無法看出該等車內究竟有何人在
座,甚至也無法辨明被告鄭魁瑋有無實際在車上,該等影片並無任何駕駛或乘客上下車之影像,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實難憑此證明車內坐有被告2人。
⑵再據證人馬振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那輛車子進入汽
車旅館之前,你有看到女子上那台車?)因為我是遠遠跟,我沒有親眼看到。」、「(這些錄影可以看得出來鄭魁瑋或是任何同車女子的影像嗎?如果可以,請你指出來在哪個畫面?)沒有拍到他們的人。」,足見除證人馬振中證詞,並無任何其他實際上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證一光碟所示之車內之人為何人。且證人馬振中亦證稱,其並未無拍到車內駕駛與乘客下車畫面等語,證人馬振中雖稱其有看到被告鄭魁瑋進出旅館、原告半年後有請證人辨認當時女生為被告蕭麗君等語,然其既然曾受僱於原告,證詞難免偏頗,又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⑶此外,由證人馬振中表示:「(你方才說在你第一次跟拍後
半年,原告有請你辨認在電腦畫面上一個女生的照片,請問電腦畫面是臉書?)是臉書。」等語,苟其所述屬實,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鄭魁瑋之外遇對象為被告蕭麗君,則原告卻遲於107年10月18日方才起訴,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5月2日與柳如庭等人合照,
106年12月23日在朋友聚餐公開男女朋友關係,106年12月31日深夜共度跨年夜,107年1月1日早晨與被告蕭麗君小孩共騎腳踏車狀似一家人等情,並提出照片及訴外人柳如庭告知原告關於被告2人公開關係之訊息對話等為證(見本院上開卷第8、11至16頁)。惟按上開照片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也看不出被告2人有逾越友人份際之舉動,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⒋再按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記載之內容
供證明之用者,謂之書證。供證據用之文書如能表達吾人之意思或思想而為一般人所能了解者均得謂為文書。至其記載文書物質為何,製作文書方法如何均非所問。因此,電腦儲存之資料,經由機器之處理錄印,顯現之文字或符號如能表示一定之意思,為一般人所得知者,即可作為文書之一種,亦可採為書證之一。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提出之其與柳如庭之對話紀錄,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係屬原告與柳如庭間所為之對話紀錄。縱然原告可證明其與柳如庭間確實有經由通訊軟體為對話之情,而認系爭對話記錄有訴訟法之形式上證據力,然被告等亦否認系爭對話記錄之實質上真正,抗辯不具實質的證據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柳如庭不願出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基此理由,而認其內容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為事實,且屬可信,難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魁瑋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留書原證8
自白承認外遇等情,並提出該自白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上開卷第17頁)。然該自白書並未敘明被告鄭魁瑋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外遇,只是寫「我的外遇」等語,對照原告提出之被告鄭魁瑋於105年11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寫到「之前寫給妳的信其實是道歉信,我已忘了寫什麼,...」等語,足見上開自白書書寫之時間應在105年11月30日之前,並不能排除是105年1至3月之事,若係屬上開之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就上開自白書係指另外事件乙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原證30即106年12月1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鄭魁瑋想與原告離婚但並未坦承其有外遇。
⒍原告另提出原證15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鄭魁瑋住處使用早餐
,此為被告2人否認。證人即在原告家幫傭之曾貴份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被告蕭麗君臉書之盤子原係在原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碟盤原告稱係LEXUS汽車贈品,既為汽車行銷之贈品,於臺灣地區不知有成千上萬個相同者,且該等照片並無被告2人同框,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而原告提出原證17、原證25之照片主張被告蕭麗君於新年屆臨前之晚間在被告鄭魁瑋住處,然依據該等照片根本無法判讀究竟係在何處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人像,原告主張尚乏所據。另原告復主張提出19至22主張被告蕭麗君所食用之物係被告鄭魁瑋所贈與云云,被告2人否認原證22乃被告鄭魁瑋贈與被告蕭麗君所食用。原告又提出原證23至24主張被告蕭麗君飲用之酒係被告鄭魁瑋所贈與云云,此業經被告
2人否認,且該等酒品並非市面上罕見,實難憑被告蕭麗君飲用酒之照片即推論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外均屬冷門少見,實對酒品市場有所誤解。原告提出原證27照片,主張被告蕭麗君上傳IG與他人共食照片上之該人所穿著襯衫與被告鄭魁瑋穿著襯衫款式相同云云,然該襯衫於市面上本為常見,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於105年1至3月間密集前
往桃園之168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中壢館、百老匯汽車旅館及168旅館-中壢館等汽車旅館,且於同年3月19日兩造在牛排館親密用餐,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10號卷第2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其餘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