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耀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耀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宏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5年6月18日17時45分│││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5年12月24日││││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908號│字第4420號│第283號││││││├───┬────┼──────────┼──────────┼──────────┤││││││││法院│屏東地院│桃園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3月10日│├───┼────┼──────────┼──────────┼──────────┤││││││││法院│屏東地院│桃園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月4日│106年2月2日│106年5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5年6月15日(聲請│105年4月26日10時16││犯罪日期│105年6月19日│書附表誤載為105年6│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月14日)│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13號│第26499號│字第2778號││││││├───┬────┼──────────┼──────────┼──────────┤││││││││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6月19日│├───┼────┼──────────┼──────────┼──────────┤││││││││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