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誌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誌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丁禎慶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姚誌鴻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網咖內,拾獲丁禎慶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丁禎慶之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提款卡】各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姚誌鴻於將上述皮夾侵占入己後,見該皮夾內有丁禎慶之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載有個人資訊之證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20日晚間11時28分許、同時29分許,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丁禎慶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之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判定姚誌鴻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得手。
(二)於108年6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將上開中信提款卡插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20之某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得手。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禎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配偶 曾毓婷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調偵字卷第23頁),且有警員 黃奕慶 提出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各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提領2筆20,000元款項之行為,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將上述皮夾侵占入己後,因見皮夾內有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始起意前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以提領款項,而被告2次提款之行為(每次提領2筆20,000元款項),時間相隔將近1日,且係在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侵占遺失物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將所拾得告訴人之皮夾侵占入己,又持皮夾內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已將43,500元交由警方扣押,並依法發還還予告訴人,其餘部分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第一期約定金額已按時履行,第二期約定金額雖迄至本院為判決之日尚未給付,惟此係經告訴人同意延後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1560刑1041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調偵字卷第5頁、第23頁、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對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及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六)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83,700元(計算式:3,700元+20,000元×4=83,700元)、告訴人之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等物,其中現金43,500元部分,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發還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就證件、提款卡部分,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現金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成立內容未給付部分列為緩刑負擔條件,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置於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3,30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37,000元,扣除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侵占之3,7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告訴人固於偵訊中證稱:上開皮夾內有37,000元現金,當天我有領25,000元放入皮夾內等語,並當庭以手機顯示其提款紀錄,經法警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39頁、調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然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皮夾內只有3,700元現金,該皮夾不大,裡面還有8、
9張卡片,放不下3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39頁)。而上述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曾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25,000元之款項,除數額與其指稱遭被告侵占之37,000元不相符合外,亦難以此推認該當日提領之25,000元款項,確均放置於上開皮夾內。
此外,告訴人係在網咖內遺失該皮夾,在網咖工作人員或其他顧客均得以出入該處之情形下,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先行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是以,就被告自承侵占以外之33,300元部分,尚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補強。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現金33,300元,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侵占3,700元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姚誌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一)│姚誌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二)│姚誌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損害賠償部分)│├────────────────────────────┤│姚誌鴻應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給付丁禎慶新臺幣52,500元││(即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1560刑1041號調解書││所記載之約定金額新臺幣60,000元,扣除已於民國108年9月間││給付之新臺幣7,500元後所得之餘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五百元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