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壢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万平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万平與 燕南飛 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下稱「琉璃光」)之同寢室室友。徐万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在「琉璃光」寢室內,徒手竊取燕南飛所有之PLUTUS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即供己使用。 嗣燕南飛 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新竹客運站」前,發現徐万平穿著上開外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燕南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徐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住在「琉璃光」,於108年1月8日要搬往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但因伊的手腳受傷不便,遂由「琉璃光」負責人 陳美延 及其兒子 阿新 (音譯)幫忙打包行李及搬家,可能是渠等打包時一併將告訴人的外套放入伊的行李中。伊以為PLUTUS外套是陳美延所贈送,抑或是伊的母親前來探視時贈與,伊沒有竊取上開外套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客運站」前,發現被告穿著其所有之PLUTUS外套後報警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燕南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琉璃光」社工 沈雲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48頁正反面、簡上卷第66、68至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8時起,在「琉璃光」居住,並將PLUTUS外套置於床頭櫃。伊每天回到寢室,都有看見上開外套,但直到108年1月6日晚間6時許,伊返回寢室後發現上開外套已經不見,便打電話詢問沈老師(即證人沈雲貞),沈老師告以「會不會是徐万平拿錯了」,伊因此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去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告訴伊沒有拿伊的外套。伊是直到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客運站」前,看到被告身上穿著上開遭竊的外套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陳美延住在同一間寢室,於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5日期間伊都有穿遭竊的PLUTUS外套,被告也都有看到伊穿這件外套,要是伊感覺熱了就將PLUTUS外套放進一個白色袋子裡,並將白色袋子放在床頭衣櫃角落的地上,那是屬於伊的位置,因為被告愛吃檳榔、愛抽煙、喝酒,所以搬進來3天就搬到另一個地方,陳美延有幫被告打包東西,當天伊外出不在場,回來「琉璃光」時就發現伊的PLUTUS外套不見了,當初被告搬進來「琉璃光」時,伊有幫忙被告將物品擺到房間內,住在一起的期間內,伊與被告各自的物品都有擺好,沒有亂掉或混在一起,可以分得清楚是誰的東西,伊發現PLUTUS外套不見後有問過被告,並將手機裡於同年月5日拍攝的PLUTUS外套照片拿給被告看,被告說他沒有拿等語(簡上卷第65至75頁),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沈雲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非常確定被告身上穿的PLUTUS外套是告訴人所有,因為於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5日期間,告訴人都穿著這件外套,108年1月5日告訴人以LINE軟體傳送了一張照片給伊,當時告訴人身上穿的就是遭竊的外套,告訴人發現PLUTUS外套不見後有告訴伊,伊要告訴人先找找看,可能被剛搬家的同寢室室友(即被告)拿走,並請告訴人前去詢問被告。告訴人之後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請告訴人等一下,被告可能有一天會把上開外套穿出來。嗣後,伊接到派出所員警的電話,通知告訴人將被告送至派出所處理,伊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告訴人是如何找到被告,告訴人稱在客運站等車的時候,看到被告穿著上開外套走出來,遂將被告帶至派出所等語勾稽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第4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由是,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琉璃光」寢室內發現PLUTUS外套不見後,便立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取上開外套,並將PLUTUS外套照片出示給被告確認,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告知其未拿取上開外套,告訴人旋於同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客運站」前,發現被告穿著上開外套外出,堪認被告確係於108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琉璃光」寢室內,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供己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琉璃光」同寢室室友,依告訴人及證人沈雲貞所述,告訴人於
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5日期間均有穿著遭竊之外套,被告對於該PLUTUS外套係屬告訴人所有,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理;且告訴人係將PLUTUS外套放置於自己之床頭櫃角落,與被告之置物空間尚屬有別,協助被告打包物品之陳美延又與被告、告訴人同寢室,對於渠2人各自之物品亦無誤認之可能,縱使協助被告收拾行李及搬家,亦不可能將告訴人置於床頭櫃角落之外套,視作被告所有之衣物而一併整理。更何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入住「琉璃光」3天,被告稱其於108年1月8日搬離「琉璃光」,他人自無可能早於同年1月6日告訴人發現外套不見前,即幫被告收拾衣物而誤將告訴人之外套放入被告之行李中;又縱被告係在偶然間發現行李中有告訴人之外套,其既曾經告訴人詢問是否拿取PLUTUS外套,且曾見到告訴人穿著該外套,於行李中發現上開外套時,當可立即得悉非其個人所有,而係告訴人欲尋找之外套,豈可能臆測該外套係其母親或陳美延所贈與,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又有關被告竊得之PLUTUS外套價值,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價值100元,為伊○○○區○○○路內的市場所購得(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PLUTUS外套係伊母親在百貨公司買給伊的生日禮物,價值3600元,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伊頭在痛、記不起來,因此才說外套價值100元等語(簡上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所述前後差異甚大,就有關購入地點、何人購入亦有不同,審酌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問題均能鉅細靡遺的回答,並稱「我就像記憶卡一樣可以記起來,不管什麼一切我都可以記起來」等語(簡上卷第69頁),且其於警詢中除向員警稱該外套價值100元外,對於購入地點亦能清楚說明,並無其所稱因頭痛、記不起來之情形,自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認定該外套價值為100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被告猶執陳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95年至96年期間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至有期徒刑4月不等,於97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告訴人遭竊外套業已領回,該外套價值非高,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琉璃光」之收容人,為經濟弱勢之人,告訴人雖稱希望被告賠錢,因為還有一些失竊物(如戒菸器)未找回,然此部分失竊物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內,亦未經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所敘及,更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自不得就此部分一併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期間尚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無法自行外出,係經告訴人至醫院帶被告外出,被告始能到庭等情,宜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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