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23號
108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德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知道酒駕嚴重性,出發前已經找好代駕 李冠廷 ,在朋友住處喝酒,母親與朋友可證明有找代駕。為警攔停時駕駛系爭車輛者就是代駕李冠廷,但警員一直不斷重複告知原告,李冠廷說原告有駕車,其便一直告訴警員,那開始做筆錄或任何行政程序均不予理會,還堅持咬住原告駕車,這麼嚴重的行政瑕疵。難道只因為李冠廷有搖頭、點頭之行為,就足以證明原告有駕車?所有影像均可證明原告沒有駕車,難道憑直覺或感覺就可將原告定罪嗎?原告沒有駕車行為,當然就不需要接受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為警攔停時固為李冠廷駕駛,但為警攔停前,原告有無駕車並與李冠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
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警方巡邏○○○鎮區○○路○○○巷口,見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停靠路邊見駕駛人即原告開啟車門下車,巡邏車即迴轉駛向該系爭車輛,警車停靠於系爭車輛後方時,該車立即往前行駛,攔停後,駕駛人以改由李冠廷行駛,而原告李德威明顯有酒醉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7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時,因該處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酒測路檢點,屬「隨機攔停」類型,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三)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如下:
1.【1.檔名:李德威稱非駕駛人影像.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拍攝違規現場對話過程,錄影起始時間為2018/08/27-22:58:00,周遭光線不足,其他路過之車輛不多,顯然係深夜,畫面時間應無誤。以下對話就重點記載,原告李德威簡稱「原」,同行男子李冠廷簡稱「男」,錄影員警簡稱「警1」,另一名對原告查核身分員警簡稱「警2」。「警2:你用講的就好了。原:Z000000000。警
1:他是你誰?男:哥哥。警1:剛剛是他開的嘛,對不對?是不是他開的?男:嘿。警1:那為什麼要換?男:
(聳肩抓頭)警1:是你們下車要尿尿嗎?剛剛。男:嘿阿。警1:阿本來是你哥哥開的嘛,對不對?男:(點頭)原:可以尿尿嗎?警1:可以。警2:你是有什麼問題阿?怎麼一直晃來晃去?原:我要尿尿阿。警2:好,尿阿。警1:是不是剛剛你哥哥開的?男:嘿阿。警1:你哥哥叫什麼名字?男:李德威。警1:你有沒有駕照啊?男:我有駕照啊。要不要看?警1:不用啊,有承認啊。
幹嘛一直抓頭?緊張啊?男:沒有啊,頭髮在癢。警2:
來,李先生,李德威吼?原:對。警2:你有沒有喝酒?原:有。警2:你們剛剛為什麼交換駕駛?原:哪有交換駕駛。警2:你現在涉嫌酒後駕車,我要對你實施酒精測試。原:我先去警察局再做。警2:好,走。原:那我先回去吧?警1:不用,你坐我們的車子。原:OK。那你有沒有錄到?我要看到阿。警2:有,我們有錄。原:阿B。你開車喔。(影片結束)
2.【2.檔名:李德威拒測權利告知影像.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係在警局對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拒絕酒測之對話過程,錄影起始時間為2018/08/27-23:21:51,以下對話就重點記載,原告李德威簡稱「原」,錄影員警簡稱「警1」,另一名員警簡稱「警2」。「原:Z000000000。我就是要站在這裡,我不會進去了。警2:李德威先生,我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你同意嗎?原:我為什麼要同意。警2:酒後駕車拒絕酒後測試,最高罰,新臺幣九萬塊,駕照吊銷三年內不得考領,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原:我怎麼會同意你。警2:你同意嗎?原:當然不同意啊。警1:不同意就是拒測啦,因為你弟弟有承認這車子你的。警2:拒測就是最高罰新臺幣九萬,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駕照吊銷三年內不得考領。原:隨便你,我不會簽名啦,我也不理你,我是完全不理你啊。警2:你懂這個意思嗎?原:我當然懂啊。警2:你有懂就好了。原:你背法條背得還滿好的耶,背得不錯耶。你說我拒絕酒測,你還跟我拉條文,還背得不錯,還真的謝謝你。我現在就跟你搞了啊,就陪你啊怎麼辦,我不陪你真的受不了你了耶。沒辦法我要陪你啊,你在搞我耶。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承認有飲酒,但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亦否認有與李冠廷在為警攔停前交換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本院查,舉發機關所以認定原告有駕車及與李冠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非以李冠廷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後,員警詢問其系爭車輛是否原本由原告駕駛乙節,李冠廷對之答以「嘿」或點頭為據,然李冠廷當場對於員警之詢問,僅有答以「嘿」或點頭,並未明確承稱其與原告確有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李冠廷復於本院證稱當日並無與原告交換駕駛系爭車輛,至於會回答員警「嘿」或點頭,乃是因為其前科甚多,看到警察容易緊張(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佐以李冠廷確有多次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之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可認李冠廷證稱因為前科多所以看到警察會緊張,因而會以「嘿」或點頭回應員警詢問等語應可採信。本院認不能以上揭勘驗結果,僅以李冠廷之「嘿」或點頭,遽認原告為警攔查前有駕駛系爭車輛,並與李冠廷交換駕駛之行為。換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五)又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前,有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證人即攔停系爭車輛之員警 張景發 證稱「(法官問:107年8月27日23時23分時,是如何確定原告有駕車之行為?)我當時是開巡邏車,我是駕駛人,原告的車子是行駛在我們前方大概10至20公尺左右,開車就往路邊停靠後就直接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我有看見原告下車,原告有腳步不穩,那時候我們巡邏車剛好經過原告旁邊,我意識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駛情形,我就迴轉盤查該車。我們迴轉時,該車就開始行駛,我們就鳴警示燈,要駕駛人靠邊停車,停靠後,駕駛人下車時,就是另一名駕駛人下車...」(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
然證人張景發製作之職務報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原告下車腳步不穩始攔停系爭車輛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本院之證詞與職務報告即有不一致之處,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另證人張景發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沒有任何錄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有從汽車駕駛座下車的經過?)沒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僅提出錄影光碟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必須攔停系爭車輛。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並與李冠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與職務報告不一致,具有瑕疵之證詞,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補強證據存在,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酒後駕車再與李冠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仍屬不明,被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與職務報告不一具有瑕疵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與李冠廷交換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原告酒駕之證明,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即無違法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9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98元(計算式:300+598=898),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