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駁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友人 何慶瑞 (業經不起訴處分)、 孫榮祥 、 謝金田 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紅玫瑰小吃部飲酒後,由謝金田駕車搭載眾人欲返回臺南縣麻豆鎮,惟座車警報器在新營市○○路○○○號上豪超商前響叫不停,適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已退勤休息中之警員乙○○發覺有異,乃趨前詢問,雙方遂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拉扯間抓傷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斯時值勤中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警員甲○○及丙○○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糾紛,丁○○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及丙○○,當場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對甲○○拳腳相向施以暴力(施強暴脅迫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並告確定),甲○○及丙○○見狀況無法處置即呼叫值班員警請求支援,迨支援人員到達,以現行犯將丁○○逮捕帶上巡邏車之際,丁○○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雙腳踹踢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右後側玻璃,至太宮派出所後,丁○○復接續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警員(侮辱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並告確定)並施強暴於所內桌椅及揚言「要叫人來包圍派出所」、「要火燒派出所」、「我專門在打警察」等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對右揭以雙腳踹踢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右後側玻璃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遭警員勒住脖子要硬拉上車,伊快要窒息的時候,拼命掙扎,不小心才踢破的,因此沒有毀損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與甲○○證述明確,而觀之被告之供詞:⑴於警訊中自承是因遭警察強押上車,才會【拼命兩腳亂踢】踢破玻璃。⑵惟於偵查中又辯稱係醉得【不醒人事】,詳細情形忘記了。⑶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自承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之後,【因害怕】所以才辱罵警員,並毆打警員,在【車內掙扎】,因此才去踹玻璃等情。徵之上開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詞,明顯可見被告係因為抵抗才踢破玻璃,其有毀損的故意,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喝醉酒,遭警員勒住脖子快要窒息才不小心才踢破玻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案情描述相當清楚,不似因喝酒而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且被告於當日所實施之酒測值僅為0.12mg/l,為合格之酒測值,是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並未陷於醉的不省人事之狀態。至於被告所辯係因不小心才踢破玻璃,然被告所踢破者為巡邏車之右後側玻璃,若非甚為用力,當不致輕易被踢破,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之囂張行徑,足見被告係蓄意踢破玻璃,而非不小心所致。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以拳腳相向,無視於人民公僕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不可侵犯之尊嚴、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之行徑囂張、所生損害非輕,惟參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事後並當庭向警員致歉悔過,且經警員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且就前開業已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