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府連路三一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左銷骨骨折」等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當場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對因其肇事成傷而無自救力之甲○○,採取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救護之措施,竟棄之不顧,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揚長離去而遺棄之。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 李鍾秀英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無照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甫自地下道上來,陽光很強,且車子很多,不知道擦撞前方機車,嗣經警通知,即前往醫院探親視,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酒精值經測定高達○‧六一MG/L。有被告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憑,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東西向府連路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無照酒後駕駛汽車,且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卷可證,並經本院調該卷核察無誤,顯見被告未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調卷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撞致幾乎解體,及被告所駕汽車前右前車頭部位板金亦嚴重凹陷,散落物刮地痕長達八‧二公尺,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況肇事當時造成巨響,迭據在場目擊證人 洪孟甫 證述在卷,被告辯稱不知肇事,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害人甲○○因於肇事當場人車倒地,傷重昏迷,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四頁),依其傷勢,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亦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害人既當場昏迷,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前開規定,本負有救助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逕自駛離現場,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其遺棄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遺棄罪,在新法修正前,而所犯遺棄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適用之。
四、查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原審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尚無前科記錄,原審於主文記載累犯,而於事實及理由均未敘明,且不及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均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戒,至刑法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列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行為時並無該罪之處罰,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無該罪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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