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緝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緝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緝字第五七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新車點交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 洪東志 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陳志傑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擬由甲○○出面以其名義向台南市○○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台南市聯絡處佯稱願以簽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陳志傑並允事成後給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當酬勞,因甲○○年輕,無法貸得較多款項,旋由甲○○分別與洪東志、 王信弘 (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推由洪東志為買受人,向良京公司台南市聯絡處,佯稱願以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該公司購買總價款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小自客車一輛,由陳志傑先付頭期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餘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分為三十六期給付,並另由王信弘及利用不知情之 許德發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台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樓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良京公司承辦人員邱淑華陷於錯誤,通知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歸仁營業所業務代表 蔣先雷 將該車交予甲○○,甲○○乃偕同陳志傑前往點交車輛,黃、陳二人未經洪東志授權,推由甲○○在新車點交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洪東志之署名,並交付於蔣先雷,足生損害於良京公司及洪東志。旋將該車辦理登記為洪東志所有。甲○○得手後,於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在高雄市以五十八萬元售與不知情之 邱巨展 (以妻 林月紅 名義登記),嗣於同年月三十日,良京公司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請小自客車附條件買賣登記時,經該監理站函覆該車輛已過戶登記為他人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良京公司代表人 呂白石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擬由伊出面以伊名義向良京公司台南市聯絡處佯稱願以簽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陳志傑並允事成後給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當酬勞,因伊年輕無法貸得較多款項,旋由伊推由洪東志為買受人,向良京公司台南市聯絡處,以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該公司購買總價款為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小自客車一輛,由陳志傑先付頭期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偕同陳志傑前往點交車輛,且未經洪東志授權,由伊在新車點交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洪東志之署名、及將車輛過戶及轉賣等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良京公司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南監理站簡復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附卷足憑。
二、該車確係豐田公司歸仁營業所之業務代表蔣先雷,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完後,交予被告甲○○,此一事實,業據證人蔣先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第七十九頁),並有新車點交單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相符,自足認屬實。
三、被告甲○○取得該車後,即於翌日將該車自洪東志過戶登記為其所有,並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車在高雄市以五十八萬元售與不知情之邱巨展(以妻林月紅名義登記)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邱巨展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買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足資佐證,自亦足認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車子被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辦理買車時伊與洪東志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在陳志傑那邊,及伊不知將車給邱巨展云云,因與伊於原審所供不符,不足採信。
四、共同被告洪東志於偵查中坦承伊擔任買受人,被告甲○○說會給伊二、三萬元好處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同案被告王信弘於審理中亦供承伊有拿到二萬元好處(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正面)。足見被告洪東志之所以願擔任買受人、被告王信弘之所以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恆諸事理,顯係因受該好處利誘,貪圖利益所致,否則豈有與被告甲○○非親非故,竟願承擔上開民事債務風險之理。則渠二人對被告甲○○有可能係假分期付款購車之名,行詐購車輛之實,自難謂無預見,蓋恆諸常情,被告甲○○茍係欲以正常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又何須提供上開好處找尋他人出任買受人、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又何須受該利誘始願出任?足見渠等彼此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甲○○假分期付款購車之名,行詐購車輛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未經洪東志授權,在新車點交單上偽造洪東志之署名,該簽名係具收據性質,屬私文書,並交付於蔣先雷,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良京公司及洪東志,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詐欺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就所犯詐欺部分,其分別與陳志傑、洪東志、王信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陳志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係分別與陳志傑、洪東志、王信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洪東志與王信弘間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此由王信弘係由訴外人 陳四評 介紹始充當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六頁陳四評證言參照)即明,原審認其等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有未洽,且甲○○未經洪東志授權,擅在新車點交單上偽造洪東志之署名,並交付於蔣先雷,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予以審理亦有未合。又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甲○○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德發間應有犯意聯絡,雖均無可取,惟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新車點交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洪東志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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