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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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第一一六九六、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服刑期間擔任衛生雜役之機會,所取得之臺灣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之聯絡電話,再分別以0000000000號、○六─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號碼做為聯絡收容人家屬之工具,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冒用臺南看守所「白姓課長」與「王姓督察」之名義,連續向附表所示該所收容人 劉培勳 、 周志聰 、 潘昭成 、 張雲山 及 吳文復 等人之家屬 劉培祥 、丙○○、戊○○、己○○、丁○及甲○○等人佯稱:吳文復等收容人在所內違規,只要家屬致送紅包即可從輕處理等語,使該等家屬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現金予乙○○收受,而張雲山之家屬丁○則懷疑乙○○所言,僅依約前往,並未受騙給付紅包,遂未得逞。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乙○○再度向收容人吳文復之胞姐甲○○詐騙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並約定在臺南市○○路○段「翰林茶藝館」交付現款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調查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記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聯絡資料一紙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臺灣臺南看守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劉培祥、己○○及甲○○於調查局指述被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所有記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聯絡資料一紙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詐欺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因案服刑期間,不思檢點反省,反利用在看守所內擔任雜役取得收容人家屬聯電話之機會,於出獄後詐騙收容人家屬金錢,惡性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記載臺南看守所家屬聯絡資料一紙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出獄後找不到工作,老婆又與之離婚,家中有二年老雙親及三個小孩要教養,加上房租到期而至一時犯下本案,其犯後已深知悔悟,因而認原判決過重云云,惟上揭理由均無礙於本案之認事用法,且審酌原審之量刑堪稱適當,因而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 姜揮亞 家屬詐騙六千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綜觀本案卷證,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姜揮亞或其家屬指證被告有向其訛詐金錢情事,且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旁證足以佐證上開詐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揆諸上引法條規定,自不能逕以被告自白而遽認其確有此部分詐欺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