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乙○○
2號之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刑確定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跳蚤市場」周刊第一四六期廣告上,選定刊登售賣筆記型電腦廣告之 胡耀川 為作案目標,推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胡耀川聯絡,約定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阿拉丁KTV」附近交易。屆時,上訴人與甲○○共騎機車至約定之地點,由上訴人佯與胡耀川洽談購買筆記型電腦事宜,並檢查配件齊全後,即以「出來付錢」之暗語,佯裝由甲○○出面付款,乘胡耀川不備之際,將該筆記型電腦搶奪得手,隨即走向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甲○○則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非管制類槍械),胡耀川見狀,即握住其槍管,高聲呼救,甲○○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該玩具手槍重擊胡耀川頭部,造成其頭部約二公分之撕裂傷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而言;但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因一時占有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排除其實力之支配,予以奪取,亦屬之。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及甲○○之陳述,胡耀川之證言,以上訴人及甲○○共同誘使胡耀川攜帶筆記型電腦至約定地點,由上訴人假意購買並檢查該筆記型電腦及配件,雖一時取得占有,仍屬胡耀川實力支配下之物,乃上訴人以暗語佯由甲○○付款,乘胡耀川不備之際,加以奪取,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搶奪罪。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詐術取得胡耀川之筆記型電腦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所載理由矛盾等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其取得筆記型電腦後,已離開約七、八公尺,非屬胡耀川實力支配下之物,且僅係施用詐術,並非乘人不備而奪取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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