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蘇文賢 、 陳俊延 二人(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樹德公園,為蘇文賢、陳俊延二人以每次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均先向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一包,購得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蘇文賢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供蘇文賢施用,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地點同時提供蘇文賢、陳俊延施用,以此方式分別或同時幫助蘇文賢、陳俊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蘇文賢再當場從中拿取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以酬謝甲○○代購毒品。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蘇文賢、陳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甲○○、蘇文賢、陳俊延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均係同時以一行為幫助蘇文賢、陳俊延施用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蘇文賢、陳俊延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友人施用毒品而為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暨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空夾鏈袋一只,均係被告另行取得,供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未經舉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既得作為他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附理由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