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
1日,而於92年9月25日確定,並於9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又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3號、94年訴字第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94年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2年8月),自93年11月
24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2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所犯上該各罪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7以96年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甲○○原在監執行期間已逾1年4月,所餘殘刑8月16日已無庸執行)。詎甲○○仍未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4之12號
5樓其友人 張萱淩 租屋處(張萱淩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已另行偵辦),先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靜脈,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隨後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張萱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翌(10)日14時許在上址查獲 張萱凌 及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與張萱凌所有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38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偵查卷第19頁上方第一張照片所示所示右邊之其中
1支注射針筒,本院卷第41頁,96年度保管字第78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其中一支注射針筒)與張萱淩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已如上述;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張萱淩所有;何況本案係被告甲○○在其友人張萱淩前開租屋處查獲,因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該吸食器1組確係被告甲○○所有,故對該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如偵查卷第19頁上方第一張照片所示右邊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該注射針筒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前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