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
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8月3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8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4月1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5月24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6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6公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
㈣卷附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件、查獲物品照片九幀。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8月3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91年4月1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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