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月2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不負責任,平日無固定工作,且又酗酒成性,經常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無法忍受遂於73年3月25日離家,原告因精神上的困擾,已造成生活上無法抹去的陰影,原告因此無法與被告履行同居,兩造迄今已分居23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被告,伊不願意離婚,是原告自己拋夫棄子20幾年,平日伊也不喝酒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負責任,平日無固定工作,且又酗酒成性,經常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無法忍受遂於73年
3月25日離家別居,迄今兩造已分居23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負責任,平日無固定工作,且又酗酒成性,經常毆打原告及子女部分,雖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馮耀南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喝酒會打我的女兒,72年被告到我新營的老家要找我的女兒,找不到就打破我家的玻璃,被告曾經喝醉後打電話去亂伊,叫伊「阿兄」,叫伊太太「阿嫂」等語,然證人馮耀南亦自承:伊並未見過原告毆打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喝醉酒,都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足認證人馮耀南所述有關被告喝酒打原告之事,均非親眼所見,僅係聽聞其女兒即原告之陳述,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對原告施暴、或染有酗酒惡習之事實;至證人另稱:被告於72年間到伊新營老家打破玻璃及曾喝醉後打電話去亂伊,叫伊「阿兄」,叫伊太太「阿嫂」之事,雖提出玻璃破裂之照片1幀為佐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玻璃有破裂之情,要難認定即係被告所打破,另有關被告曾喝醉酒打電話給證人乙節,縱認屬實,亦難推論被告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即有酗酒、毆打原告之惡行。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被告確有上開作為,是原告主張,尚難信實。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酗酒及施用家庭暴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酗酒及施用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與被告之感情確實存在問題,然原告不思與被告溝通解決,逕自於73年3月25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導致兩造因此分居長達23年餘,夫妻感情淡漠,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因分居多年而形成無可回復之婚姻破綻,然縱有造成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被告就此事由所生之歸責性大於原告,實則原告之可歸責性乃大於被告之與責性。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為訴請離婚,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