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五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於施用後已經丟棄而不存在);再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香菸沾取海洛因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泰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三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六十七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驗餘毛重○.三五四公克,有上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一五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因車禍開刀,身體欠佳,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三五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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