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蘇文賢陳俊延 2人(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樹德公園,為蘇文賢、陳俊延2人以每次新臺幣1千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代價,均先向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一包,購得後分別於96年5月15日、96年5月底某日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蘇文賢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住處供蘇文賢施用,又於96年7月6日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地點同時提供蘇文賢、陳俊延施用,以此方式分別或同時幫助蘇文賢、陳俊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蘇文賢再當場從中拿取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以酬謝甲○○代購毒品。嗣經警於96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蘇文賢、陳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蘇文賢、陳俊延2人合資自己去購買,不是伊提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證人蘇文賢、陳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甲○○、蘇文賢、陳俊延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上訴後未提證據空言推翻前詞,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7月6日,均係同時以一行為幫助蘇文賢、陳俊延施用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蘇文賢、陳俊延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便利友人施用毒品而為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暨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對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2公克)、空夾鏈袋1只,均係被告另行取得,供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原審96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既得作為他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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