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忠孝街口之計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3之1號前因另案涉嫌運輸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涉嫌運輸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2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三包、大麻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吸管二支及塑膠分裝袋三十一只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稱係代「 陳金勇 」運送之物,而其此部分涉嫌運輸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為檢察官另案偵查「陳金勇」涉嫌販賣、轉讓毒品及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嫌運輸毒品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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