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興川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興川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91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100年11月3日某時,在其工作之嘉義市○○路上遠東百貨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紅色電動車在馬路上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身體不適在路旁昏睡。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凌晨0時27分許,在該交岔路口對其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羅興川固 坦承於100年11月3日某時,在其工作之嘉義市○○路上遠東百貨公司,飲用啤酒若干後,自該處騎乘紅色電動車在馬路上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身體不適在路旁昏睡,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凌晨0時27分許在該交岔路口對其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於酒後所騎之電動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並不屬於酒後駕車處罰之規範車輛,自非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應不予處罰;又伊智能較一般人低,應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某時,在其工作之嘉義市○○路上遠東百貨公司,飲用啤酒若干後,自該處騎乘紅色電動車在馬路上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身體不適在路旁昏睡,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而於凌晨0時27分許,在該交岔路口對其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承辦警員所提出,於案發時間之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紅色電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停車在路旁休息,有本院101年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堪認屬實。
(二)又公路法第2條第8款對「汽車」之解釋,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則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顯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同。姑不論被告當時所騎乘車輛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95年度交簡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件中,被告亦係因酒後騎乘與本件同為紅色之電動車遭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簡上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電動車亦係刑法第185條之3「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車輛,不得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車之情,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所騎乘係電動車,應不予處罰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智能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云云,然並無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僅空言指陳,已難逕認屬實。且其於自行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猶會抗辯於警詢時係遭警方誤導,更明白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牽著電動車,並未騎乘電動車云云,有101年1月19日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至第6頁)。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上訴狀之抗辯,迨本院當庭勘驗承辦警員所提出,於案發時間之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於案發時騎乘電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停車在路旁休息後,始改口坦承於案發當時有騎乘電動車之情,亦有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猶知隨著審判之進行,做不同之對應,於本院訊問時,亦未見有顯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四)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停車在路邊昏睡,顯然已不勝酒力,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2項(係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與本件無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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