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彭培桐 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 楊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同法第55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培桐以被告楊錦華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9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百羚 之受僱人於100年2月21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
1號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戶籍地為「新竹市○○路○段○巷○○號」,而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居住地為「新竹市○○○街7之9號」,業據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調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之住居所皆在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時,視為送達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應自送達於代收人後起算,而聲請人之住居所皆在本院管轄區域,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聲請人自100年2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即100年3月3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100年3月4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子謙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