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鳳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美鳳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號1樓來發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製作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美鳳明知 羅至偉 於民國89年間並未在來發工程行任職並支領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月12日起之1月間某日,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羅至偉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 楊仁政 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利用該事務所人員,將來發工程行於89年1月至12月共支付羅至偉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羅至偉之薪工資表內,並盜用羅至偉之印章,在薪工資表之蓋章欄,接續加蓋羅至偉印章12次,作為羅至偉已向來發工程行領取各該月份薪資之證明,以上開方式填製來發工程行薪工資表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羅至偉領取90年度薪資所得120,000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來發工程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羅至偉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至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羅至偉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自其帳戶扣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13,075元,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至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至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人楊仁政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9日嘉執仁100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通報單、設立登記申請書、來發工程行89年度薪工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公布,
自同年1月1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係於90年1月間何日為本件犯行不明,故認定為90年1月12日起之1月間某日,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修正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本件被告所犯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⒌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㈢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且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是應認薪資印領清冊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按薪資印領清冊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薪工資表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㈦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
出之不正當方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