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6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7年間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事業投資1,000,0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99年2月23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13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以盛大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大慶科技公司,98年5月12日經核准更名為泰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頡公司)自成立以來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而其實際投資並未達1百萬元,該公司成立後停業5、6年之久,實已遺忘有該筆投資,其漏載係一時疏忽,又因首次申報,不諳相關財產申報規定,受理單位亦未辦理申報講習或說明會,加以環保稽查業務本係繁重,提交之際漏未請教政風單位檢查,係屬過失之舉,況現今各主管部會電子網站均可查詢財產相關資訊,其並無故意漏報或隱匿不報之動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間係任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原告對盛大慶科技公司(現變更登記為泰頡公司)事業投資1,000,
0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惟「盛大慶科技公司」係於91年5月1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又於92年2月1日申請核准停止營業,又於93年1月1日又申請停業迄98年5月12日止(現已辦理撤銷登記),該公司成立之初,因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記載股東認股出資額,但公司自成立以來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公司成立後停業5、6年之久,實已遺忘有該筆投資,且97年又係第一次申報財產,其應申報財產名目龐雜、種類繁多,且以往未曾建立相關清冊檔案。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申報注意事項(範例對照表),就已停業或未實際營業之事業投資未註記說明包括在申報範圍,致使原告有所疏漏,漏載係一時疏忽,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所擔任環保稽查業務本係繁重,執行難度高,於填寫申報完畢,提交之際又漏未請教政風單位檢查,始生疏漏,應屬過失,嗣經政風科通知有上開事業投資時,隨即向該公司主張撤銷認股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受理申報單位提出說明疏漏等情事,受理申報機關亦認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對非屬故意之過失遭受處分不服,爰於期間內敘明實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逾越法定期間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至同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該條文後段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意思為限。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僅能認定屬於過失。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定。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換言之,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此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條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若以前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受處分人,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
(三)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即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止貪瀆風氣。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有下述各點理由可資佐證。
(四)查原告任職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3月
21日法律修正時始將「環保稽查」業務主管人員歸入應申報人員。原告於91年間投資「盛大慶科技公司」,該公司於91年5月14日設立登記後,又於92年2月1日停止營業,又於93年1月1日又申請停業迄98年5月12日止,依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應記載股東認股出資額,但該公司自成立以來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成立後停業5、6年之久,實已遺忘有該筆投資,就已停業事業投資漏載,係一時疏忽,非故意申報不實;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以:「……事業投資之申報標準規定,在本法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詳細載明,再本法對於各種事業並未限於該事業於營業中始需申報……認受處分人於申報前未詳實查詢、核對申報日本人事業投資餘額,即率爾提出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繳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為違章之漏報情事,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為理由,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之處分罰鍰,容有疑義,惟查:
1.本件財產申報書,係原告於97年任職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時,因法令修正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由行政人員提出空白財產申報表交與原告辦理填載申報,僅說明應於年度內定期財產申報,其應申報財產名目龐雜、種類繁多,說明註記注意事項亦多,且以往未曾建立相關清冊檔案,環保主管工作事項繁重,提交之際又漏未請教政風單位檢查,始生疏漏,應屬過失,係屬過失之舉,並非故意隱匿申報不實。
2.原告係法令修正後於97年首次應申報人員,對於相關財產申報細則規定並非熟知,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受理財產申報單位(即政風科)對新納入應申報之公職人員,亦未辦理財產申報講習或說明會,僅由政風科行政人員交付空白申報文件由原告自行填寫,原告本即無填寫經驗,受理申報單位應基於協助之立場告知應以財產申報相關細項,甚或要求原告補載申報,惟自始至終,原告並未獲得受理申報單位提供任何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作為原告申報財產之參酌,受理申報單位顯未盡告知及協助義務。
3.再以,就本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以論,不僅在客觀上須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復就申報者之主觀要件要素上,必再以申報者之「故意要素」為其要件,始得裁罰;其出於過失者,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裁罰,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蓋出於故意申報不實者,其惡性較大,有違公職人員之清廉,自有施予處罰之必要。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貪瀆不法,俾使公職人員確實申報其財產現況,資為比較財產來源及增減,以透明其財務狀況,使欲圖貪求職務外不法所得之徒無可遁形。其探究行為人客觀上有漏報之情形,應審酌其漏報之情狀、財產之價值等綜合研判,並非一有漏報即推認行為人有故意(含間接故意)之不法。原處分理由僅以:「……事業投資申報,在本法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詳細載明,……認受處分人於申報前未詳實查詢、核對申報日本人事業投資餘額,即率爾提出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繳至受理申報機關,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有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然原告自始從未有否認有事業投資之事實,惟該公司自成立後,即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5、6年之久,且現今財產(股票、公司出資)已屬公開可查詢之資訊,各財政部、經濟部電子網站均可查詢資訊,以上述資訊之公開程度,原告並無故意隱匿上開財產之動機。且該公司自成立後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原告係一時疏忽,非故意申報不實,投資來源均屬合法正當,當無庸置疑,以該公司未營運無營利分配,故原告實無必要故意漏列,更無故意隱匿之必要,而甘冒受罰。而原告經所屬單位之政風科告知有漏報情事後,始知漏報之事,隨即向該公司主張撤銷認股辦理變更登記,並即時說明提出,受理申報機關亦未認申報人係故意申報不實。自98年度起所填寫申報之財產申報表均已詳實填載申報,已知警惕未有疏漏,再再足證原告97年度財產申報當時既無隱匿申報財產之必要,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難以遽認即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本件確係原告首次財產申報,提交之際確是出於疏忽未加以向受理申報機關查詢所致,並無有預見漏載事實之發生而發生並無違背本意之情狀。況且,衡情任何人均不願故意容認因違規事實之發生,坐收自己受到極為不利益之裁罰,除非其因而獲有更大利益。本件原告既無匿報財產之必要,亦無法預見將有違法事實之發生,完全是因為一時疏忽,於提交申報表之際未再次查詢,致生申報錯誤情事,主觀上實屬「無認識過失」之過失。此觀原告於經所屬機關政風科通知說明時,即立刻將上述疏失據實說明及向該公司主張撤銷認股辦理變更登記補正缺漏,已如上述,即可據此客觀事實認定原告在主觀意識上並非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更足認原告顯非「間接故意」申報不實。
4.再以,原告身為環保稽查業務主管,擔任○○一職,以廉潔自許為生命生存環境永續相依之原則,則自我砥礪及社會評價,原告對於生命生存環境責任相許、自身廉潔之要求遠較一般公職人員為高,否則無以守護生存環境。且觀諸原告財產申報表,原告財產情況可認單純,名下僅有在屏東縣房地2棟及繼承土地二筆及汽車1輛,全係與配偶(從事教職)2人砥礪工作所得購置,業經所屬機關政風科實質審核查證明確,今僅因原告填寫本件財產申報表之際,因首次填寫,發生疏漏,純屬過失之舉。被告卻以原告一時疏忽漏報自成立以來屢次停業,並未實際營業5、6年之久,實已遺忘有該筆投資之事實,即率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遂認原告有不法之「故意」,對原告科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置原告陳報說明之情不顧,逕自認為原告有上述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違法,推認原告有故意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意思,實屬謬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因多年前之該筆投資,亦從未有盈餘之分配,且該公司已停業5、6年之久,該公司是否存在,原告因素未參與,誠屬不知,甚且原告已自認該投資額早已付諸流水,不復存在,則原告主觀上既已不知尚有該財產之存在,何來故意漏為申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原告有漏申報財產之故意,實屬率斷。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90097463號決定書。
2.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6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又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以其漏報之財產項目非不法所得為由,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尚非可採。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則不論其是否現仍營業中,如確達申報標準,均應加以申報。且有關財產申報方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有明文,原告自應詳閱相關規範後,予以填報,非得於事後主張有關事業投資資訊,均可於主管部會之網站查詢得知而免責;另若其於申報之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規定有所疑義,理應主動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而非被動要求不知其財產狀況之受理申報單位於受理後須告知其為補正,原告顯誤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申報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詳實申報財產,且立法時已考量新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及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3個月之新法申報期限,訴願人所陳業務繁忙云云,亦不足解免其應據實申報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申報人:原告)、原告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盛大慶科技公司98年4月9日慶字第098000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07866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98年10月6日法政決字第0981112001號函、經濟部98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4853510號函、經濟部91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2113430號函及盛大慶科技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屏東縣政府92年1月22日92屏府建工字第0002487號函、屏東縣政府92年5月12日92屏府建工字第0072148號函、屏東縣政府92年12月29日92屏府建工字第0920223061號函、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屏府建工字第0930235376號函、屏東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42920號函、經濟部98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2237
670號函、盛大慶科技公司98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泰頡公司98年5月1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盛大慶科技公司98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泰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月5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63000112號函、屏東縣政府96年1月4日屏府建工字第0960000660號函、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有人: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1月16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73000284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事業投資1,000,000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7年間係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7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事業投資1,000,000元,此有有原告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07866號函附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經濟部98年10月
9日經授中字第09834853510號函附盛大慶科技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7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又本件原告既無匿報財產之必要,亦無法預見將有違法事實之發生,完全是因為一時疏忽,於提交申報表之際未再次查詢,致生申報錯誤情事,主觀上實屬「無認識過失」之過失。此觀原告於經所屬機關政風科通知說明時,即立刻將上述疏失據實說明及向該公司主張撤銷認股辦理變更登記補正缺漏,即可據此客觀事實認定原告在主觀意識上並非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更足認原告顯非「間接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又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經查:公職人員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依法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的,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原告既以97年10月13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財產情形並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查詢、核對、檢視財產狀況即行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資訊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與該項財產是否易於查詢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投資之盛大慶科技公司(現更名為泰頡公司)自成立以來屢次停業,故而疏忽遺忘,且因首次申報,受理申報單位未給予任何協助,致不瞭解申報規定;加以業務繁忙,方致漏報。況有關事業投資資訊,均可於主管部會網站查詢得知,實無故意漏報或隱匿不報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不論是否現仍營業中,如確達申報標準,均應加以申報。且有關財產申報方式,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有明文,原告自應詳閱相關規範後,予以填報,非得於事後主張有關事業投資資訊,均可於主管部會之網站查詢得知而免責;又若原告於申報之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規定有所疑義,理應主動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而非被動要求不知其財產狀況之受理申報單位於受理後須告知其為補正,原告顯誤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申報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不諳規定為由執為申報不實免責之論據。再者,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按時申報,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3個月之新法申報期限,申報時間充裕,足供原告確認、彙整相關資料並依時限申報財產,亦難以業務繁忙而解免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淑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