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得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⒉提出聲請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金融機
構協商而不成立(即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已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陳報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及「毀諾不履行協商協議時
」之每月收入(含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並提出類如薪資單或在職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容應表明:
⑴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⑵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即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伙食費等生活費用之細目)、⑷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或子女等教育費及扶養費之明細),並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應表明:⑴債權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⑵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⒍提出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⒎陳報聲請人現今每月固定收入,並提出類如薪資單及在職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
⒏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並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97至99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⒐釋明聲請人每月是否有支出子女扶養費?如有,請提出相
關明細及證明文件,並釋明聲請人之配偶有無分攤上開費用,其分攤之金額為何?若無分攤上開費用,其原因為何?⒑釋明聲請人每月是否有支出其他扶養費?如有,請提出相
關明細及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有無分攤上開扶養費用?渠等分攤之金額為何?若無分攤上開費用,其原因為何?⒒釋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
⒓釋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還款予債權人之最高金額為何,並詳述得出該金額之計算式。
⒔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欄記載為「劉得南」,惟具狀人欄卻係
署名「 劉德南 」,另蓋章部分印文亦係「劉德南」,請併予確認,如有錯誤,請一併更正。
㈡上開裁定業於100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聲請人雖已補繳聲請費並提出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0年7月25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印章1枚,然並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已成立而嗣後毀諾之相關證明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關係文件,且未就此為任何補充陳述,亦無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