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民國100年7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勒戒人入所均有臺北看守所毒品戒斷7日表、勒戒每日生活作息記錄表可參,若有異常、情緒態度不良,違反所規者,須寫悔過書、自白書,此有資料或紀錄可證。㈡勒戒期間,所內心理醫師並非實習醫師,並無領有專業心理醫師之合法證照,且藉由所方名義呈報鈞院戒治之文件,此作業程序已屬違法。㈢抗告人之前2筆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是於82、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今卻又納入裁定戒治處罰評分標準,扣20分,實已違反法律之公正、公平。㈣毒品戒斷症狀:抗告人於入所時,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反應。㈤抗告人於入所期間,並無違反所規,且無繼續用毒品徵狀,經 仁一舍 主管、科員考核表現優異,呈報所方,經核准後為報備公差。㈥抗告人於88年服刑完畢後,回歸社會,為彌補年少所犯刑責造成社會擔,深感後悔,於經濟能力範圍內不定期捐款,回饋社會,希望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等證據,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抗告人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違誤。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㈢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此有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醫療人員號碼章戳為:醫師編號A33,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91頁可稽)評定,認其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有2筆,其他犯罪紀錄錄有6筆,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32分;又其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及態度略差,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3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評定為2分,合計總分達64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91頁)。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抗告人所指係由不符醫師資格之人所為,是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以其入所時,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反
應,又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且無繼續用毒品徵狀,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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